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陸點柒捌公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陸點柒捌公克)。」更正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陸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陸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有關扣案物品之處理方式,對照原判決理由欄四所示,顯為漏載,而此之漏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上開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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