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12號聲請人 葉壽塗
葉昆 昌 吳麗玉 相對人 翁妙月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份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0,199元,由相對人負擔50,199元,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就第一審駁回聲請人之訴予以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聲請人葉壽塗、 葉昆昌 各負擔五分之一,聲請人吳麗玉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該訴訟業於民國101年4月27日確定。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0,199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715元│由聲請人葉壽塗繳納││├───────┼─────────┤││29,715元│由聲請人葉昆昌繳納││├───────┼─────────┤││54,217元│由聲請人吳麗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91,372元│由聲請人繳納│├────────┼───────┼─────────┤│合計│295,218元││├────────┴───────┴─────────┤│1.第一審確定部分,因聲請人之第一審之訴之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葉壽塗2,000,000元、葉昆││昌2,207,427元、吳麗玉4,795,5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第一審勝訴部分為:被告即相對人應各給付原告││即聲請人葉壽塗、葉昆昌、吳麗玉新臺幣100,000元、307││,427元、1,246,599元,及均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僅聲請人就不利部││分上訴,則利於聲請人之部分均確定。故第一審確定部分││為18%(計算式:全部勝訴金額100,000元+307,427元+1,246││,599元加總後除以聲請人第一審訴之聲明總和9,003,020││元)。第一審之確定部份之負擔比率,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第一審訴訟費用90,199元,由相對人負擔50,199││元即佔56%,餘44%由聲請人負擔。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為16,236元(計算式:90,199元*18%),由相對人負擔││9,092元(16,236元*56%),餘由聲請人負擔。││2.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為73,963元,第二審裁判費計113,647││元,共計187,61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聲請人葉壽塗、葉昆昌各負擔五分之一即37,522元││,聲請人吳麗玉負擔五分之二75,044元,餘37,522元由相││對人負擔。││3.第三審裁判費91,372元,由聲請人負擔。││4.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金額為46,614元(計算式:第一審已││確定部分9,092元+歷經三審確定部分37,5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