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3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俍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俍貴(下稱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5月14日07時3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南市○○區○○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以照相儀器拍照後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5月14日騎乘OGS-616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慈光三村前路口,逢交通號誌由黃燈變紅燈,異議人隨即煞車,雖有不及壓到白線,但異議人未闖紅燈,由警方提出之取締照片顯示異議人之機車車後燈有亮起紅燈,亦可證明異議人確有煞車,並未穿越路口。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經查:
(一)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5月14日07時3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南市○○區○○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以照相儀器拍照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由本件卷附違規採證照片2幀內容顯示:第一張照片紅燈已亮起,異議人之OGS-616號機車車身前輪已接近停止線,在異議人機車前方尚有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士、彼時683-JSY號機車之車身位置正於停止線上;再由第二張照片以觀,紅燈仍亮起,但異議人之OGS-616號機車已穿越路口,前行至銜接路段之人行斑馬線上,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士彼時車身位置仍在原處等停紅燈等情明確。
足見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第一張照片紅燈亮起時,僅是略為煞車,然並未停止在停止線前,且於紅燈啟亮期間,上開機車猶繼續向前行駛穿越路口。從而,異議人其所有上開重型機車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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