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5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戴振文 陳天翔 被告 顏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捌佰叁拾伍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花旗銀行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花旗銀行清償,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花旗銀行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花旗銀行基於信用卡契約對被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負擔。被告至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持卡共積欠五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其中本金五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自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兩造於一0一年二月二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取得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之信用額度,有效期間自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九固定計算,自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六日兩度調整動用額度及借款利率。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九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及其中本金九十萬零一百零一元自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3以上合計被告積欠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及按
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承受之信用卡契約、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受之信用卡契約、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本金(新臺幣)│利息│├─────────┼────────────────┤│伍拾萬玖仟捌佰玖拾│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貳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玖拾萬零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