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育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6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謝育安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6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處分繳交30,000元予國庫,原處分機關仍為異議人應繳納罰鍰45,000元之處分,顯然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5年7月26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遭警掣單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6月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新台幣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於97年6月3日開立後,係於同年6月16日,經送達異議人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並經異議人之同居人收受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是本件裁決書於97年6月16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堪以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97年6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本件至遲應於97年7月7日(含當日,星期一,非例假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0年1月13日始具狀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