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明得有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66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佐,其雖於警方詢問喝酒後對其駕車有無影響時保持緘默。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與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嘔吐與呆滯目僵等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駕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蔡中志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6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十數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明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因此件酒駕行為突然倒車撞擊 蔡秀菊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機車,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犯後態度及其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