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邱黃博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3年3月5日103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106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只會審酌原審裁定有沒有錯誤,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時,並沒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原審認為抗告人聲請再審違背法定程式,所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本院認為是因抗告人聲請再審違背法定程式而駁回之裁定,依前面的說明,於法是正確的,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抗告人原本聲請再審時就沒有具備法定程式,所以在本件抗告程序中,本院也不會去判斷抗告人聲請再審狀的內容是不是符合刑事訴訟法再審的規定,在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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