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芸驊即葉美杏選任辯護人陳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芸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芸驊即葉美杏(下仍以葉美杏稱之)於民國101年間,與 溫政祥 受 旭珈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旭珈公司)委任擔任銷售人員,代為銷售位在嘉義市○區○○段○○○號之「 大謙 風尚」建案,旭珈公司與葉美杏、溫政祥等2人間約定,葉美杏、溫政祥二人之服務費於全部建案銷售完成後,以全部價金之2%計算。葉美杏於受託代銷之101年9月間,將「大謙風尚」編號A3戶預售屋,以新臺幣(下同)1,845萬元之價格,出售給 李育宗 ,李育宗應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價金,嗣李育宗於102年4月間因無法繼續支付分期款,在「大謙風尚」建案之代銷完全結束之後,私下委請葉美杏尋覓有意承接前開「大謙風尚」編號A3戶預售屋之買主,葉美杏明知依旭珈公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9條2款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7條第2款之規定,均明定如果在本契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得賣方(即旭珈公司)之同意,且除轉讓給配偶、直系血親外,賣方得收取房地總價款千分之一的手續費,葉美杏因此於102年7月間覓得相熟之 王長崑 ,告知王長崑上述A3預售屋之屋主繳不出貸款,亟欲脫手,王長崑看屋後,有意承接購買該預售屋,詎葉美杏竟為圖賺取仲介費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王長崑認知葉美杏係旭珈公司受託房仲業務員,因而信賴葉美杏對「大謙風尚」編號A3戶預售屋現況及工程變更細節之說明,葉美杏因而除向王長崑說換約需支付旭珈公司換約費用外,另向王長崑詐稱原買主李育宗另有與旭珈公司約定工程變更,增加配備,因而多給付旭珈公司工程變更款等語,並親筆書立「①增建7.6坪②增加一套衛浴③BV衛浴④一戶側圍牆藝術格柵門⑤改回水電管路⑥室內設計⑦仲介違約⑧公司換約手續費」等相關費用明細1紙,並將影本交付王長崑以取信於王長崑,藉此抬高該屋售價,以將其間之差價作為自己之仲介服務費,致王長崑誤信系爭房屋確因原買主李育宗有前開工程追加或變更之費用支出,而有另行支付費用給李育宗之必要,上述金額經王長崑與葉美杏協商後,以75萬元成交,而王長崑因此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2日支付現金10萬元、同年月4日再支付面額65萬元之 玉山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7月4日、發票人: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襄理陳艶秋】1紙予葉美杏收受,葉美杏並未將上開10萬元現金及65萬元之支票,交給李育宗,且將上開支票兌現,以此方式詐得75萬元。嗣因王長崑向旭珈公司查證,發覺該公司並未向李育宗額外收取工程變更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長崑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王長崑於警詢之陳述,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人王長崑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暨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王長崑、 朱坤茂 、 鍾啟明 、李育宗及溫政祥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是經過合法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提出有顯不可信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一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三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告訴人所提之被告手寫明細表影本(他字卷第9頁),被告雖以該手寫明細字跡雖然很像其字跡,明細中之交易房屋標的內容為其書寫,費用項目為其書寫,但是其沒有條列式書寫,也沒有特別寫到費用項目後面的數字,總價部分像我的字,但是我沒有寫過這樣的數字,明細與常情及客觀客觀證據不符,不可能將這樣的項目加總起來,文件只是影本,要竄改拼湊非常簡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41、43、45頁),然查,上述手寫明細表之所以未能提出正本,係因被告直接在現場寫,寫完後拿去影印,拿影本給告訴人,並未交付正本,此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因上述明細僅為試算內容,並非實際交易之契約,僅以影本交付,非無可能,故被告所證情節,衡諸一般洽談買賣交易之過程,並無違背常情之處;且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影本,並無任何黏貼後影印可能造成之黑線,不似一般黏貼後偽造影本之情形;再者,費用各項之字跡,依被告所述,亦確為被告之字跡,而明細表相關阿拉伯數字之字跡,被告自承為其書寫之交易標的內容後方阿伯數字字跡,以肉眼判斷,與上述明細之費用與總價欄各阿拉伯數字之書寫方式與字跡相同,且依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通話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其內容顯示:「...王:我先跟你講你不要誤導歐,第一項寫的時候第一項樓下後面跟上面你給我開36萬,那個在簽約時你就知道這些錢是付給旭珈建設了,為什麼妳還開出要我付呢?葉:我跟你說我寫的那個不是說那個是屋主要賣的價格,是你一直問說為什麼有這些價格。王:你明知道這個不是為什麼還寫出來?你為什麼寫出來讓我誤導?葉:我沒有什麼好去誤導你…這個房子如果說今天有仲介要出面的話,你不用給人家嗎?…王:你如果沒有誤導,你就不會寫那一張來給我讓我感到奇怪的事情。葉:我並不是要寫那一張,是你一直問說為什麼要那個價格,然後我那時候。王:對阿,那你當初還寫那麼順寫這麼多出來,那表示你已經知道了以前要寫什麼要寫什麼了嘛!你寫得有屬實嗎?沒有,都沒有屬實嘛!那你為什麼要寫這個讓我誤導呢?對不對?那一張又都是你的字。葉:現在很簡單,建設公司如果要賣你一個房子,他會去跟你講說我現在跟你拿一筆錢,跟你收訂金,然後訂金是要去付繁複的費用或者付廣告的費用,再來跟你說這筆簽約金算多少或者我要付你什麼錢,他會講嗎?王:工程變更你跟第一個賣主都知道…葉:從頭到尾沒有跟你講說這是工程變更,這是第一個屋主自己花的。」(見本院卷一第257-264頁),從上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於對話中並未否認該張手寫明細表的內容及價格非自己所寫,反而於對話中解釋何以會出現該明細之理由,因此,雖告訴人僅能提出上述手寫明細影本,但該明細應確為被告所書寫,且依前述說明具有高度之可信性,而本件明細表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故亦有必要性,應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五、被告葉芸驊即葉美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透過其介紹,以新臺幣1920萬元購入上述『大謙風尚』房屋,而該房屋之建商旭珈建設係更換預售屋名義人方式,將購屋者由證人李育宗變更為告訴人王長崑,因此,係以1845萬元總價出售上述該房屋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①當時李育宗分期付款繳了244萬元,後來因財務發生困難,來找我的時候有提到旭珈建設公司可以接受他換約,而當時我手邊有另外一個案件,我有跟李育宗夫妻說,如果由我一個人來幫他們賣,速度會比較慢,我建議找其他銷售公司幫他賣,李育宗表示由我全權處理,我們後來有寫一張委託書內容是:只要能跟建設公司換約拿回他已經繳的244萬元,其餘的總價、議價、服務費等,由我全權處理,當時他們跟建設公司買的價錢是1845萬元,只要拿回原本已繳的244萬元,其餘的款項就是我的仲介費,這部分告訴人應該知道,我並沒有詐騙;②告訴人王長崑提出證物2那張工程變更的字條說我詐騙他75萬元,可是那張字條只是我跟他說明房子的現狀,不是房子工程變更的款項,告訴人買下這間房子以後,要維持原屋主的格局或是其他變更,應該是跟建設公司談,我們在銷售房子的時候,會把房子的屋況跟買主講,但不會跟買主收取工程變更的費用,如果告訴人王長崑有跟建設公司談,那他就會知道明細表上面記載的不是工程變更的費用等語,以資抗辯。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受旭珈建設公司委任,與溫政祥擔任
銷售人員,代為銷售位在嘉義市○區○○段○○○號之「大謙風尚」建案,旭珈公司與被告、溫政祥等2人,約定2人之服務費於全部建案銷售完成後,以全部價金之2%計算,葉美杏於受託代銷後,在101年9月間,將「大謙風尚」編號A3戶預售屋,以新臺幣(下同)1,845萬元之價格,出售給證人李育宗,嗣證人李育宗於102年4月間因無法繼續支付分期款,在「大謙風尚」建案之代銷完全結束之後,私下委請被告尋覓有意承接前開「大謙風尚」編號A3戶預售屋之買主,被告於102年7月間覓得有意承接前開房屋之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說明「大謙風尚」編號A3戶預售屋現況及工程變更細節後,告訴人王長崑於102年間以1920萬元承買該屋,並在102年7月2日支付現金10萬元、同年月4日再支付面額65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7月4日、發票人: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紙予葉美杏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頁),核與證人王長崑所述之購屋過程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0-281頁、第284頁),復有被告受領現金10萬元之收據影本、面額65萬元之銀行支票正反面暨被告收據影本(見他字卷第10-12頁)、大謙風尚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李育宗)影本、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李育宗)影本、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王長崑)影本、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王長崑)影本(見嘉義地檢署證物袋內之契約書影本)、被告與李育宗簽署之委託書、李育宗簽收244萬元之收據(交查卷第23頁、第34頁)、旭珈公司預定之系爭房屋單位平面圖、變更格局後之房屋配置圖(均為證人李育宗部分,見交查卷第28-32頁)、旭珈公司與李育宗間之變更工程加減帳通知單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1-85頁)在卷可參,因此,本件「大謙風尚」編號A3戶預售屋原由李育宗以1845萬元承購,但因資金周轉不靈,透過被告介紹,被告並在介紹當中提及證人李育宗房屋變更設計等情形,告訴人最後以1920萬元購買,但在旭珈公司部分,則是以原價1845萬元將購買名義人透過【換約手續】由告訴人接手等情,應堪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係以1920萬元購入系爭房屋,而旭珈公司則係以
換約方式處理,因此,仍係以1845萬元出出售系爭房屋予告訴人,多出之75萬元,則係由被告取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件被告抗辯主要係以該75萬元為仲介服務費,此為告訴人所知悉,而告訴人主要指訴其之所以願意多支付75萬元,係因被告告知前手因為變更設計等因素而多支出費用,願意支付75萬元,該75萬元並非仲介費。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向告訴人王長崑介紹系爭房屋時,是否以系爭房屋前手(即證人李育宗)因各項工程變更而增加支出費用為詐術,使告訴人王長崑誤信該屋因前手施作變更工程多支出費用,因此願意提高購買價,而陷於錯誤而多支付75萬元予被告?⒈證人李育宗到庭證稱:當初是透過被告的銷售用1800多萬買
了旭珈建設公司的「大謙風尚」編號A3戶預售屋,買了之後因為資金週轉不靈所以沒有繼續繳貸款,後來請被告幫我轉合約,看有沒有人要買,當時委託被告賣的時候,只有說我繳出去的錢拿回來就好,沒有跟被告說要賣多少錢,有書立委託書,後來有拿回我繳的錢,但不知道被告最後賣多少錢,我當時很急著把房子賣掉,拿回我繳的244萬,其他如果賣多出來的錢,我不管,我也不需要給仲介費,他能賺多少是他的本事,而我請被告幫忙賣「大謙風尚」編號A3戶預售屋時,被告說不用給他轉賣的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6頁),足認當初證人李育宗係因資金週轉不靈而回頭找被告處理房屋換約事宜,且證人李育宗僅要求被告讓其可以拿回已支付之分期款244萬元,房屋售價並未限制,亦即售價多出之部分,可歸被告取得之情,應可確定。
⒉證人溫政祥到庭證稱:證人李育宗以1845萬元購買系爭房子
是我談定的,含增建費用,但他有退掉的還有增加的,還有加減帳的問題,但這部分是屬於工務費用的問題,所以李育宗購賣的這間房子如果工務上有增減的問題,價格就可能不是1845萬元,但是這是最後完工交屋才會去結算,本件李育宗在交屋前就已經換約由他人承接,所以不會有工務增減帳的問題,當初增建7.6坪、一樓圍牆藝術柵門、改水電管路都包含在1845萬裡面,李育宗換約的事情我知道,他繳了
244萬後資金另有他用,他到旭珈公司說要退這間預售屋,依照契約如果他要退要罰房價的15趴總共是270萬元,這讓他繳出去的錢都拿不回去,公司跟他說另一個方式就是換約,只要收取手續費就是房價的千分之一,大概一萬八千多元,公司並建議他去找當初賣房子的人,這時我跟被告還在服務旭珈公司另一個建案,李育宗就去大雅路找我們,當時我把這個案件交給被告,後續交給被告處理。後來系爭建物轉賣給告訴人這件事情我清楚,【旭珈公司規定換約時,價格必須與原來契約相同】,按照這種價格的話,我們並沒有辦法收到銷售服務費,當時我跟公司反應看能否加價到2000萬,這樣我們就有服務費可以拿,但公司說不行,只有換約才能只收手續費,我問完之後跟被告說不然我們這件就當服務性質,當作換約處理,告訴人跟旭珈公司簽立的預售屋合約就是換約而已,就是李育宗所有的條件他都承攬下來,賣的價格應該就是1845萬,公司規定換約不能加價,因為A3的服務費已經跟旭珈公司收過了,旭珈公司不同意我們在換約時再收取一次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因此,本件證人李育宗何以再找被告處理系爭房屋轉售事宜,係因旭珈公司向其建議可以『換約』方式解決,且建議其可找『原出售之人』處理,證人李育宗方找被告與證人溫政祥處理,嗣後證人溫政祥即委託被告處理後續事宜,且在處理過程中,證人溫政祥曾向旭珈公司反應可否提高房價,超過部分當作其與被告之服務費,但遭旭珈公司拒絕,堅持換約僅可加收手續費千分之一等情,應可認定。而由上述各情觀之,被告非無利用證人李育宗系爭房屋轉售機會,收取服務費之動機。
⒊證人李育宗對於系爭房屋有無變更設計之情,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系爭預售屋按照契約書來看總價是1845萬,後來有變更設計,有增減配備,告訴人所提出之費用明細項目中,衛浴部分我自己找,另外須再付錢給衛浴公司,建設公司並未幫我請室內設計師,是朋友幫我找的,我也不是委託仲介賣屋,其他明細所列項目確實有變更,但都包括在1845萬內,不須再支付旭珈公司額外的錢,所以,沒有跟旭珈公司約定工程變更款有100多萬,當初跟被告約定是他幫我賣房子,賣多少不管,只要拿回我繳的244萬即可,也沒有跟被告說明確的價格,我有跟被告說那多付出去衛浴的錢是要送給接手的人,看能不能比較好賣,告訴人說我實際付出去的錢是八萬,但我忘記實際付多少錢,被告跟我說不用仲介費,被告也沒跟我說會跟買家收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185、187、189-190頁),可見證人李育宗未指定出售價格,故則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經證人李育宗委託要以1980萬元成交云云(見交查卷第12頁),已不可採;且被告向告訴人說明前手即證人李育宗因系爭房屋而多支出之費用項目時所列之額外支出費用項目,其中衛浴、室內設計及仲介違約等項目,均與實情不符,該些項目均非證人李育宗支付於建設公司之費用,證人李育宗請被告代尋買主時,僅告知要領回前所繳的244萬元,並未告知要再取回任何費用而提高售價,甚至衛浴部分,其尚願將已繳給衛浴設備廠商之訂金送給後手,因此,被告向告訴人介紹系爭房屋時,將上述項目列為前手已支出之費用,已與實情不符,被告應有虛構該些費用項目支出之事實。
⒋就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手寫明細表影本(見他字卷第9頁)
,被告雖辯稱:卷附之手寫明細表之價格非他本人所寫,而且在跟告訴人說明系爭房屋概況時,不只寫過一次,我也沒有在同一張紙上同時將這八項全部寫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惟上述手寫明細之內容,應確係被告所書寫,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程序部分壹之三),被告所辯應不足採,於茲不贅。另證人即告訴人王長崑到庭具結證稱:一開始被告是跟我說,有一間房子不錯,因為前屋主週轉不靈,所以需要有人來買,一開始就知道這間房子是有人週轉不靈要去承接,但一開始被告並未跟我說價錢,本件一開始我與被告洽談時,被告說可能是賣兩千萬,我說這樣太貴,我說完之後她就說1900多萬,我也覺得太貴。我最後之所以願意以較前手多出75萬的價格購買系爭房地是因為被告拿了這張寫有106萬餘元的工程變更明細給我看,她說第一個買主有多付這些錢給旭珈建設公司,所以第一個買主要求有些補償,我當時就跟他殺到1920萬,因為我認為其中室內設計、仲介違約費跟換約手續費不合理,因為我知道這件是被告賣的,沒有仲介,而且房子也沒有室內設計。上開手寫明細是被告當場寫給我看的,被告在現場寫原本,寫完之後拿去影印,拿影印本給我。被告說她沒有一次寫出這八項,但她事先有做功課,所以馬上就寫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至
282、290-291頁),可見告訴人知悉其與旭珈公司間為預售屋換約之交易,總價應為前手之價格1845萬元;而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既知其係承接他人之預售屋契約,且該人係週轉不靈,急欲脫手,建設公司僅多收取手續費,若非因前手有增建或其他多支出費用,而要求告訴人需支付額外費用始願賣屋,告訴人應不致願意支付高於原買主之承買金額,因此,證人即告訴人李育宗於本院證稱:何以願意多支出75萬元,係因被告提出之費用明細106萬元,扣除我認為不合理之24萬室內設計費、5萬仲介違約費及換約手續費18450元,認為前手多支付約75萬元所致等語,應屬可採,告訴人多支付75萬元,係因被告虛構證人李育宗額外支出之費用項目所致。
⒌又依據告訴人庭呈之事後與被告之錄音通話內容(譯文見本
院卷一第253-266頁),被告面對告訴人之質疑時,初係以該買賣金額係前手即證人李育宗開出之價格,中間後在面對告訴人針對上述手寫明細之細項質疑時,亦未說明非其所書寫,反而解釋稱:『我跟你說我寫的那個不是說那個是屋主我現在要說那要賣的一個價格然後是你一直在問說為何會有這些價格』,後來被告有提到如果是仲介出面,你不用給人家,告訴人回稱:阿不然你講清楚,然後又提到雙方住家冷氣安裝的糾紛,被告與旭珈建設間的糾紛,後來被告表示其並無義務幫建設公司處理證人李育宗無法繳款的事情,被告找告訴人來承接契約,旭珈公司也沒發獎金給被告,告訴人表示被告對外宣稱兩邊都沒收,由上述通話內容(詳細通話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53-266頁所示)觀之,被告應係自認並無義務幫旭珈公司代詢接手證人李育宗之買主,故其另與證人李育宗簽立委託書,代為處理系爭房屋『轉售』事宜,因而將其自認應得知仲介服務費加入房屋售價中,而於告訴人質疑房屋何以售價較高時,即以其與證人李育宗接洽所得知之有關系爭房屋變更設計、增減配備等情事作為證人李育宗多支付費用之依據,以此方式抬高售價,以其中之差價作為其自認媒介系爭房屋『轉售』予告訴人應得之仲介服務費用,但並未告知告訴人期間之差價為仲介費用,被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為獲取其自認之仲介費用,欲利用系爭房屋轉售予告訴人時之價差,作為其仲介費用,因而對告訴人開出高於原本售價之金額,而在被告提出質疑時,利用其知悉部分證人李育宗於系爭房屋購買時變更設計、增減配備及委請室內設計師畫圖設計之事實,書立明細謊稱該些費用為前手李育宗多支付之費用,經過討價還價,扣除部分項目後,告訴人因而願意額外支付75萬元,而該75萬元則由被告收受,並未轉付予旭珈公司或者證人李育宗,因此,本件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虛構前手即證人李育宗有因購入系爭房屋而多支付上述手寫明細所列之款項,告訴人因此信以為真,而同意額外支付75萬元予其前手,該75萬元則由被告收受,故被告以此向方式告訴人詐騙得款75萬元之事實,應屬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
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上開刑法第339條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分別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9千元提高至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房屋代銷人員,收取房屋仲介服務費用,雖屬情理之常,但其本應告知收取方式,獲致買賣雙方同意後收取,始為正辦,詎其明知建商於預售屋換約時,僅收取手續費,房屋價格並未變動,亦未收取服務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虛構原屋主為系爭房屋多支出額外費用之事實,致使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情狀,告訴人因此受到之損失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可稽,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見院卷二第38頁),已婚,2名子女,均就讀高中,父母親健在,目前從事房地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之告訴人所給付之75萬元,由被告收
取並入被告帳戶內,自應認為由被告取得上揭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