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汶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汶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汶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未得手財物,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開啟被害人 翁吉韡 機車之置物箱翻找財物而下手行竊,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0頁),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現無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95號

  被   告 黃汶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汶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9時2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二段635巷內,見翁吉韡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以徒手開啟該部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並翻尋財物,因無財物而未竊取得手。嗣經翁吉韡之友人 劉念豫 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汶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翁吉韡、證人劉念豫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位置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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