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汶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汶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汶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未得手財物,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開啟被害人 翁吉韡 機車之置物箱翻找財物而下手行竊,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0頁),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現無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95號
被 告 黃汶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汶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9時2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二段635巷內,見翁吉韡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以徒手開啟該部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並翻尋財物,因無財物而未竊取得手。嗣經翁吉韡之友人 劉念豫 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汶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翁吉韡、證人劉念豫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位置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