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富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蔡富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富義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
言;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不知情之父親 蔡順正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作為收取本
案詐欺贓款之用,復於本案詐欺贓款匯入系爭帳戶後,再自
行提領前揭贓款並轉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帳戶等
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則被告所為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得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造成金流斷點,以達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
得,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員共同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無由
僅以上開罪名之幫助犯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
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
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
其父親所有系爭帳戶供詐騙使用外,並接受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贓款轉匯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同屬
詐欺犯罪之一環,致告訴人 張家瑜 受有前揭金錢損失,紊亂
社會秩序,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6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
程度、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相關工作及其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處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個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
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
(二)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提領、轉匯之詐欺贓款均已上交,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48頁),是尚難將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
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
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本質上
仍屬不確定故意之犯罪性質,行為人惡性本與直接故意之犯
罪不同,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失1萬7仟元,業如前
述,顯見本件刑事案件於當事人間已獲得平息,符合修復式
司法之精神,本案斟酌刑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等因素
後,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依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蔡富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富義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6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約定由蔡富義提供其不知情之父親蔡順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不法款項,並由蔡富義提領後轉存至指定帳戶或收為己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後,於111年2月6日16時41分許,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兔兔」(帳號:@rabbit_1206)顯示「外約」之動態訊息,張家瑜瀏覽後與之加為好友,復加入通訊軟體暱稱「candy_3.3」為好友,又加入LINE群組「就愛打撲克」,該LINE群組對張家瑜佯稱:約交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云云,致張家瑜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5日20時25分,轉帳1萬7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蔡富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43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將含有前開張家瑜轉入之款項,提領現金2萬9300元,且於同日20時48分,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彩門市」將上開1萬7000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轉存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帳戶內。嗣張家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富義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蔡富義僅坦承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等事實,惟否認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父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是我在使用;於111年2、3月,在Twitter上認識一名男性網友向我推銷保健食品,我拒絕後,他說業績需要,要我提供帳戶給他
,我不認識該網友,我提領後再以無摺轉入之方式匯給對方;我們是用LINE聯繫,對方有向我要我的LINE帳號、密碼,我提供給對方後就無法再登入,對話紀錄也不見了云云。
2
告訴人張家瑜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家瑜因遭他人詐欺
,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1張、與LINE暱稱「
兔兔」、「撲克皇后依ㄦ
」之對話截圖5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張家瑜因遭他人詐欺
,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
②被告父親蔡順正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如佳康復之家收容證明書各乙份。
③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統一超商光彩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共計10張。
①證明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
所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轉帳
1萬7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先於111年3月25日20
時43分,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93
00元,再於同日20時48分,前往「統一超商光彩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轉存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帳戶內等事實
。
二、經查,民眾至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上開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為其中極可能之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提領,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分曝光以逃避查緝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甚明。另被告並無法提出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且提供帳戶予他人與協助他人增加保健食品業績一節毫無關連,則其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尚非無疑。而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進而將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後,並將之轉存至不詳之指定帳戶內,應為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斷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邱朝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胡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