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寶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寶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99號裁判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表:受刑人劉家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30日①拘役30日②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20日①109年11月13日②109年11月2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9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78號110年度六簡字第99號判決日110年1月26日110年4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78號110年度六簡字第99號確定日110年1月29日110年6月1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3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91號(編號2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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