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繼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黃成義 關係人 胡忠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顏玉真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4日所為裁定本院認屬不當,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聲請意旨:被繼承人顏玉真於民國108年9月15日死亡,其生前向聲請人借款,目前尚餘新臺幣159,906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顏玉真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期合法順利處理被繼承人顏玉真所遺土地,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胡忠義為被繼承人顏玉真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顏玉真於108年9月15日死亡,而被繼承
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子女 李昱薇李家銘李家誠 、孫子女 林品希林楷庭徐紫庭徐立珉徐繹捷李宥熹李宥宜 、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兄弟姊妹 張顏玉秀顏宗文 、養姊 遲顏帖 之子女 遲美蘭遲建明 (遲顏帖後於被繼承人之108年9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顏玉真之遺產即已由其養姊遲顏帖繼承,而遲美蘭、遲建明為遲顏帖之子女,再轉繼承其對於被繼承人顏玉真之應繼分)業已拋棄繼承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繼字第683號、109年度繼字第8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查被繼承人養姊遲顏帖尚有子女即 遲美華遲建勇 再轉繼承其對於被繼承人顏玉真之應繼分,本院亦查無遲美華、遲建勇對被繼承人顏玉真拋棄繼承之相關案件,有本院109年2月26日雲院 惠家馨 決109繼字第87號准予備查函、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遲美華、遲建勇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是本件尚無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亦無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之情事,即與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不合。從而,本院原裁定選任關係人胡忠義為被繼承人顏玉真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及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顏玉真之遺產負擔,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撤銷,並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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