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道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道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道義(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等1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1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一、二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107年2月14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憑(見執行卷第4頁)。檢察官依受刑人於107年2月14日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罪,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4罪,固分別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5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等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一、二所示4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自可更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一所示5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附表二所示8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不得重於於附表二所示8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4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月),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一各罪均為竊盜罪,所犯附表二各罪分別為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等罪,各該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附表一、二各罪,分別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附表一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原均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一: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竊盜│有期徒刑3月│105年9月16日│高雄地院105年│105年10月4日│高雄地院105年│105年11月1日│是│││││││度簡字第4470號││度簡字第4470號││││├─┼────┼──────┼──────┼───────┼───────┼───────┼───────┼────┼────┤│2│竊盜│有期徒刑6月│105年8月15日│高雄地院105年│105年12月23日│高雄地院105年│106年3月18日│是│││││││度審訴字第2094││度審訴字第2094│││││││││號││號││││├─┼────┼──────┼──────┼───────┼───────┼───────┼───────┼────┼────┤│3│竊盜│有期徒刑5月│105年9月5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6月27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10月12日│是│編號3至││││││度簡字第1750號││度簡字第1750號│││5 曾定執 │├─┼────┼──────┼──────┼───────┼───────┼───────┼───────┼────┤行刑有期││4│竊盜│有期徒刑4月│105年8月14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6月27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10月12日│是│徒刑10月││││││度簡字第1750號││度簡字第1750號││││├─┼────┼──────┼──────┼───────┼───────┼───────┼───────┼────┤││5│竊盜│有期徒刑3月│105年8月13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6月27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10月12日│是│││││││度簡字第1750號││度簡字第1750號││││└─┴────┴──────┴──────┴───────┴───────┴───────┴───────┴────┴────┘附表二: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竊盜│有期徒刑4月│106年3月11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7月31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8月29日│是│││││││度簡字第1417號││度簡字第1417號││││├─┼────┼──────┼──────┼───────┼───────┼───────┼───────┼────┼────┤│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月│106年2月14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6月27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10月12日│是││││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度交簡字第1577││度交簡字第1577││││││交通工具│臺幣5萬元││號││號││││├─┼────┼──────┼──────┼───────┼───────┼───────┼───────┼────┼────┤│3│竊盜│有期徒刑3月│106年6月2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9月19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10月17日│是│││││││度簡字第2129號││度簡字第2129號││││├─┼────┼──────┼──────┼───────┼───────┼───────┼───────┼────┼────┤│4│竊盜│有期徒刑4月│106年6月1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10月12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11月7日│是│││││││度簡字第2347號││度簡字第2347號││││├─┼────┼──────┼──────┼───────┼───────┼───────┼───────┼────┼────┤│5│竊盜│有期徒刑7月│105年12月16│高雄地院106年│106年11月17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12月12日│否│編號5至│││││日│度審易字第1762││度審易字第1762│││8曾定執││││││號││號│││行刑有期│├─┼────┼──────┼──────┼───────┼───────┼───────┼───────┼────┤徒刑1年││6│竊盜│有期徒刑7月│106年3月29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11月17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12月12日│否│8月││││││度審易字第1762││度審易字第1762│││││││││號││號││││├─┼────┼──────┼──────┼───────┼───────┼───────┼───────┼────┤││7│竊盜│有期徒刑7月│106年5月31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11月17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12月12日│否│││││││度審易字第1762││度審易字第1762│││││││││號││號││││├─┼────┼──────┼──────┼───────┼───────┼───────┼───────┼────┤││8│竊盜│有期徒刑7月│106年7月31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11月17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12月12日│否│││││││度審易字第1762││度審易字第1762│││││││││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