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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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所犯附表編號4、5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2、3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4與附表編號5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考司法院院字2787號㈤解釋)併此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妨害公務│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犯罪日期│93年3月1日、93年4月26日│93年4月8日│91年8月7日│││93年5月5日、93年5月11日│││││93年5月20日、93年5月27日│││││93年6月2日、93年6月13日│││││93年7月16日、93年7月17日│││├──────┼────────────┼────────────┼───────────┤│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93年偵字第1007號│93年偵字第1547號│91年偵字第3939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易字第240號│93年度易字第381號│93年度易字第9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8月31日│93年9月23日│93年6月24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易字第240號│93年度易字第381號│93年度易字第9號││決├────┼────────────┼────────────┼───────────┤││確定日期│93年10月4日│93年11月1日│93年8月9日│├─┴────┼────────────┼────────────┼───────────┤│合於中華民國│不合│第2條第1項3款│第2條第1項3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不予減刑│6月│4月││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1、2、3數罪併罰│││└──────┴────────────┴────────────┴───────────┘┌──────┬────────────┬────────────┬───────────┐│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級毒品│竊盜││││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2項││││││││├──────┼────────────┼────────────┼───────────┤│犯罪日期│93年1月間某日至93年10月│93年9月底某日││││29日││││││││││││││││││├──────┼────────────┼────────────┼───────────┤│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93年毒偵字第481號│93年偵字第358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71號│93年度易字第746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2月23日│94年2月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71號│93年度易字第746號│││決├────┼────────────┼────────────┼───────────┤││確定日期│94年2月23日│94年3月31日││├─┴────┼────────────┼────────────┼───────────┤│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3款│第2條第1項3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3月15日│3月│││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4、5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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