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聲請人 陶雙森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陶雙森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7,807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當時係因債權銀行不斷來電鼓吹,或謂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高利貸,軟硬兼施,致聲請人逼不得已只能被迫接受。然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4萬元,配偶為照顧幼女並無工作,全家僅賴聲請人收入,而聲請人、配偶及2名女兒之生活費最少就要3萬8,000元,扣除生活費後,根本無力繳納高達2萬7,807元之協商金額,因而毀諾,是聲請人無法依約履行協商方案,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雖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按月償還2萬7,80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惟聲請人101年1至11月之薪資經扣薪後總收入為30萬7,498元(本院卷第87至88頁),故每月實領薪資約2萬7,954元,恰足以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暨子女扶養費分擔額共2萬8,000元(含住宿補貼5,000元、膳食費5,400元、生活雜支2,500元、交通費8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2,300元、2名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萬2,000元,本院卷第7頁背面),遑論清償台新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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