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11號、第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96號、96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66號、97年度羅簡字第1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3號、第4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徒刑部分與其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徒刑部分嗣與其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7月(8次)、8月(1次),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其中2年3月徒刑部分業於103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能未戒除毒癮,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6月27日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李銘昭 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7日6時21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7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7年7月14日13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30號搜索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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