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惠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38、6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惠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沐浴乳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貓食肆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惠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7年5月4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宜蘭縣○○市○○街○○號 黃建智 與其母 黃游貴英 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有機可趁,遂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上址住宅內物色財物,恰逢黃游貴英術後在家休養,見郭惠香入侵家中即質問其來意,郭惠香因恐事跡敗露遂折返大門欲離開上址,於門口處順手竊取黃建智所有之沐浴乳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二)於107年7月10日12時32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宜蘭縣○○市○○路○段○○○○○號之「全聯超市宜蘭健康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經理 游敏惠 管領而置於貨架上之貓食4包(價值共計292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黃建智、游敏惠分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智、游敏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惠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智、證人即被害人黃游貴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游敏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竊盜現場、查獲贓物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1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9-13頁、警卷二第11-13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負面影響,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黃建智、游敏惠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得之財物為沐浴乳1瓶、貓食4包,價值尚非甚鉅,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在民宿當管家、家中尚有公公婆婆,及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竊得之沐浴乳1瓶、貓食4包,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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