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犯罪所得電動工具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春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8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向路旁,見 陳秋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以自備鑰匙1把開啟該車車門並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上開車輛及其上電動工具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得手,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陳秋金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6月22日16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巷口處尋得上開車輛(車輛業經陳秋金領回,其上工具則未經尋回),經警方於車輛內採集衛生紙1張送鑑後得出該衛生紙上血跡DNA型別與王春林相符之結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金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春林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27張在卷可憑(見基隆地檢偵卷第17-19、23-24、37-63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
(1)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5)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6)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嗣上開 (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0號裁定,分別就(1)至(3)、(5)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就(4)、(6)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負面影響,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自小客車1台及價值約11萬元之電動工具1批,除自小客車業經尋回並由告訴人領回外,電動工具1批則迄未返還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賣音響的工作、家中僅自己1人,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竊取車輛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竊得之自小客車1台及電動工具1批,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除其中自小客車1台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基隆地檢偵卷第25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就其餘犯罪所得即電動工具1批,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雖供稱上開物品已拿去萬華跳蚤市場賣掉,賣了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爰就其竊盜之原物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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