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岱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岱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岱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竊盜案件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說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107年1月3日1時33分許自願採尿接受裁判,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姜岱龍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9月21日前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即94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使被告此次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已超過5年,仍毋庸先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坦認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應認被告前開犯行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尚無不合,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案紀錄,卻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以木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