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哲斌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
8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哲斌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哲斌、 紀宏德 因信用問題無法租車,遂委由洪哲斌之不知情女友 陳育榆 於民國107年5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向 邵明謙 經營之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交予紀宏德、洪哲斌使用,嗣紀宏德、洪哲斌於租約到期後,與車行人員就還車及租金事宜協商未果,即自同年月14日起,拒絕給付A車租金並拒接車行人員電話,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將A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繼續供其等代步使用,再接續於同年月17日,將A車交予同具侵占犯意聯絡之 潘信江 使用,以供擔保紀宏德對潘信江之債務,以上開方式共同將A車侵占入己。
二、洪哲斌於107年5月21日9時44分許前之某時許,與紀宏德一同搭乘潘信江所駕駛之A車北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高鐵站停車場,見 蘇姿綾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為規避警方查緝其等上開侵占A車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洪哲斌、潘信江負責把風,紀宏德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B車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將B車車牌0面懸掛於A車上。嗣經邵明謙於107年5月14日16時53分許委託車行員工報警處理A車遭侵占一事,蘇姿綾則於107年5月21日9時44分許報警處理B車車牌失竊一事,為警於107年5月22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攔查潘信江駕駛上開懸掛B車車牌之A車搭載紀宏德、洪哲斌而查獲,當場扣得紀宏德所有之扳手1支、A車1輛、B車車牌0面(A車及B車車牌均已發還)及潘信江持有並置於A車內之爆裂物2個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起訴書誤載為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查本件被告洪哲斌與同案被告潘信江、紀宏德之住居所均非本院轄區,其等共同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侵占及加重竊盜犯罪之犯罪地亦非本院轄區,惟同案被告潘信江因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製造爆裂物後將之置於A車內而持有之,再駕駛A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新北市三重區為警查獲,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嫌,亦經檢察官於本案一併起訴,則因同案被告潘信江經檢察官認定未經許可製造並持有爆裂物之行為繼續至查獲時,其犯罪地即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此部分應有管轄權;而同案被告潘信江與本件被告、同案被告紀宏德共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侵占及加重竊盜犯罪,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件就同案被告潘信江所涉侵占及加重竊盜犯行,亦有管轄權;而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紀宏德,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侵占及加重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認定與同案被告潘信江為共同正犯關係,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本院就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紀宏德所犯事實欄一、二所載侵占及加重竊盜犯行,亦一併取得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信江、紀宏德、證人即被害人邵明謙、蘇姿綾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
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有扳手1支、A車1輛及B車車牌0面等物品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及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由共犯紀宏德持以拆卸B車車牌所用之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工具,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潘信江、紀宏德就上開侵占及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罪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侵占犯行,雖係與共犯紀宏德一同將A車據為己有後供己代步,復將A車交由共犯潘信江取走使用以供擔保共犯紀宏德對潘信江之債務,惟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並處分A車,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所犯上開侵占及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潘信江、紀宏德共同將承租持有之A車變異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並擔保債務使用,又為躲避員警查緝渠等侵占A車之行為,再共同竊取B車車牌0面並懸掛在A車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與共犯所侵占及竊盜之財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邵明謙、蘇姿綾,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節,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能正視己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944號判決意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扳手1支,係共犯紀宏德所有供渠等共同犯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對於該扣案扳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庸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所得之A車1輛,及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B車車牌
0面,分別為被告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於扣案後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邵明謙、蘇姿綾,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與共犯侵占A車後繼續使用A車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得,應認已包含於被告侵占A車之整體經濟利益範圍內,而無庸再計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免過苛,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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