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秩字第8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被移送人 林凱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二日以警礁偵字第10800067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凱倫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內至同路三二九號房屋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一0八年三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內因酒後咆嘯音量過大,經被害人 丁振郎 及 簡杏君 上前勸阻,竟徒手以拳頭毆打二人,證人 黃榮豐 上前制止未果,被害人二人隨後跑出房屋外至同路對面三二九號房屋前,被移送人一路追逐毆打二人至該地致二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丁振郎、簡杏君二人已與被移送人和解,均未提出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已堪認定:
(一)被移送人林凱倫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丁振郎、簡杏君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黃榮豐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四張暨Google地圖示意圖一件。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本案被移送人徒手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丁振郎、簡杏君二人致傷,以此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雖其地點始於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內,惟其後續追逐毆打二人至同路三二九號房屋前,其後續行為地點仍屬公共場所,該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二專肄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八年四月廿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一0八年四月廿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