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747號
原   告 丁○○
      即 賴炳榮 之承受訴
原   告 乙○○
      即賴炳榮之承受訴
原   告 丙○○
      即賴炳榮之承受訴
上三人共同 甲○○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戊○○
      (即賴炳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究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賴炳榮於本案繫屬中死亡,而由其繼承人丁○○、
  乙○○、丙○○、戊○○承受訴訟。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查賴炳榮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1日、
10月4日分別經台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台中縣大里
市菩提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惟於嗣後之95年12月7日經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後認其
「人時地定向感可、立即記憶力可、短期記憶及執行功能稍
差、自我照顧能力尚可」,亦有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附卷為
憑。則就時間點先後而為觀察,後者顯較能真實反應96年10
月29日賴炳榮提起本件訴訟當時之精神狀態。且 佐以 賴炳榮
於96年6月15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江錫麟
事務所認證委託書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6
9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有關西湖鄉三湖村村長 吳峻毅 證稱賴炳
榮一直到96年底意識都還很清楚,還用客語恭喜其當選村長
,並拜託其幫子女進行和解等情,堪認賴炳榮於起訴當時確
有行為能力、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 賴碧霞 先於92年10月14日詐取賴炳榮
存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嗣其於94年8月27日假藉賴炳
榮贈與金錢予長孫為由,交付上開侵占款中之10萬元予被告
。其與被告復於95年1月17日私自從侵占款項中撥出10萬元
,用以購買產權歸屬被告之靈骨塔塔位二只,另又支付過戶
費用2,400元及地理師紅包3,600元。合計巧取利益206,000
元。爰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辯稱:
1、賴炳榮於94年9月21日經台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罹患失智症,且評分等級之症狀為「說話無法理解或不相關
、無法理解或遵照簡單指示、偶而認得配偶或照顧者。吃飯
只會用手指頭,不太會用餐具,且須人幫忙。大小便經常失
禁。大部分時間無法行動,在扶助下可走幾步,甚少外出,
常有無目的的動作」;復於同年10月4日經台中縣大里市
提醫院診斷失智症。準此,賴炳榮日常生活需賴他人照料,
且幾乎喪失記憶及思考能力,已無行為能力,焉有能力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況且其於96年11月16日死亡前,即因膀胱
癌末期住院治療,病情嚴重,根本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可能,
此應為他人假賴炳榮名義起訴。
2、被告為原告戊○○之子,賴炳榮之長孫。賴炳榮病重住院之
時,戊○○為預備賴炳榮之後事,經與兄弟丁○○商議並得
其同意後,以10萬元之代價購得位於台中縣霧峰鄉金陵山至
善園塔位二只,另再給付6,000元予協助塔位選擇之風水師
。該二只塔位則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上述購置塔位及給付
風水師共計106,000元費用,均從賴炳榮於92年10月囑託被
告胞姊賴碧霞保管之140萬元中支付。因此,106,000元之支
出並無不當,且原告亦未受有利益。
3、賴炳榮病重住院之時,曾囑託賴碧霞其喪事要返回苗栗老家
辦理,其尚有積蓄可支付醫療費用,無須麻煩他人,另再從
所保管之140萬元中拿取10萬元贈與身為長孫之被告。故該
10萬元確是賴炳榮贈與被告,並非原告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
4、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賴碧霞以購置靈骨塔塔位及贈與為名目,而交付被
告20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金陵山追思寶塔
樂園使用權狀、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7年5
月15日筆錄),自屬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負損害賠償及返
還利益之責,無非是以賴碧霞先行侵占賴炳榮140萬元存款
後,再從侵占款項中以購置靈骨塔塔位及贈與為名目,而交
付被告206,000元為其論述依據,然查:
1、賴炳榮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湖郵局帳戶之140萬元存
款,於92年10月14日提領後轉存入賴碧霞所有設於大里郵局
之個人帳戶,此有原告所提支付明細表、賴碧霞具名之民事
答辯狀在卷為憑。而此提款、轉存之行為均為賴碧霞個人單
獨所為,與被告無涉,亦為原告所是承(見97年8月7日筆錄
),則其逕以賴碧霞交付被告之206,000元金錢源頭可追溯
自賴炳榮帳戶,而未同時舉證證明被告就上述140萬元存款
之提領、轉存與賴碧霞間有何行為分擔或意思聯絡之情事,
遽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速斷而不可採。
2、況且,賴炳榮告訴賴碧霞涉嫌侵占140萬元存款部分,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賴炳榮在認知障礙上有記
憶喪失、迷失方向及思考能力喪失情形,是否有對賴碧霞提
出侵占告訴之真意,尚有疑義,又存入賴碧霞帳戶之140萬
元存款係用於賴炳榮,賴碧霞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欲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所提該署97年
偵字第3352、3353、33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益證
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賴碧霞同負侵占賴炳榮存款之侵權行為責
任,為不可採。
3、於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是
否致他人受有損害,應依給付關係作為判斷標準。易言之,
即由給付者向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
之利益。本件被告係因賴碧霞之交付行為而受領206,000元
,給付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賴碧霞之間,賴炳榮並未對被告為
給付,則被告受領206,000元利益並未致賴炳榮受有損害,
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
4、縱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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