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詠樺原名蕭志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詠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詠樺(原名蕭志翔)於民國101年2月25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網路上認識之少年江○(00年生,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位於高雄市○○區○○街107之2號住處聊天,嗣見江○因疲憊入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江○睡前所有置放於床邊櫃子上之行動電話1支(Apple牌,IPHONE4,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江 ○發覺前開行動電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蕭詠樺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少年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及地圖。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案竊盜犯行之被害人,乃未滿18歲而係屬少年,固有該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惟告訴人江○於本案發生之時已將屆滿18歲,而其證稱與被告係網路上認識之朋友,僅見過2次面,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相識不深,告訴人本將屆滿18歲,被告應難從其外表得知告訴人係為少年,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係屬少年,是應難認被告得預見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就該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徒手竊盜他人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21,000元,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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