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永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八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72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3萬元,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48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2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280號、93年度存字第4865號、93年度執全字第2913號、94年度建字第8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44號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已定22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