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雍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
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陳雍寬與 黃立瑜 均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學生,然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因而懷恨在心,遂以電話相約於民國100年1月15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立五甲國民中學進行談判,陳雍寬乃邀約少年曾○○、范○○、殷○○、鍾○○、楊○○、陳○○、洪○○、賴○○、郭○○、黃○○(均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另案處理)、 翁正倫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出面,少年曾○○另邀約少年翁○○(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另案處理),少年洪○○另邀約少年吳○○(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另案處理)、 陳沛諭 (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郭○○另邀約 萬峻瑋 (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嗣於談判當日下午3時許,陳雍寬與上開人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約20餘人,分乘20餘部機車到達談判地點,陳雍寬與少年曾○○、范○○等人率先到場與黃立瑜接觸,俟陳雍寬向眾人指出黃立瑜乃事主後,陳雍寬、少年曾○○、范○○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6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由陳雍寬、少年范○○各分持自備之西瓜刀1支、水果刀1支,少年曾○○則與其他人分持少年曾○○所有之鋁棒或鐵棒攻擊黃立瑜,致黃立瑜因而受有右前臂裂傷5x3x2公分併肌腱斷裂、左肩挫擦傷1.5x0.1公分、枕部紅腫3.5x3公分、右肩挫擦傷1.5x1公分、紅腫1.5x1公分、右上臂瘀腫12x10.5公分、右大腿瘀青11x3公分等傷害。嗣警據報後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西瓜刀1支、水果刀1支及鋁棒1支等物。因認被告陳雍寬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立瑜與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蔣志宗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