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64號、111年度偵字第1796號、111年度偵字第4871號、111年度偵字第84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冠儒與 饒政欽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上午7時32分前某時許,由黃冠儒先進入 石東盛 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尚在整修之工地,徒手竊取石東盛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將上開物品裝箱並放置工地外。復於111年1月12日上午7時32分許,再由饒政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冠儒,返回上開工地,2人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車輛,得手後由饒政欽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黃冠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4日晚上9時許,再次進入石東盛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尚在整修之工地,徒手竊取石東盛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黃冠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為下列行為:㈠黃冠儒與 黃鼎 之為兄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3日上
午7時41分前某時許,竊取 黃鼎之 所有並放置在苗栗縣○○市○○街00巷0號房間抽屜內,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得手。
㈡黃冠儒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
月3日上午7時41分前某時許,將本案門號SIM卡,插入自己之手機內。並於同月3日上午7時41分許、同月16日上午6時43分許,將本案門號開啟GooglePlay電信帳單代付服務;於同月3日上午6時44分許、同月16日上午6時43分許,將本案門號開啟小額付費電信帳單代付服務。並自同月3日上午7時41分許至同月19日凌晨12時3分許,在不詳之地點,接續使用本案門號SIM卡,在GooglePlay或So-net網路商店消費,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GooglePlay商店、So-net商店及臺灣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黃鼎之本人使用該門號進行付款,而核以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1,953元。黃冠儒並為進行上述消費,於同月13日、16日、17日、18日、19日,接續冒用黃鼎之名義而輸入黃鼎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卡號,偽造用以表示本案門號之所有人即黃鼎之同意自本案帳戶內轉出1,000元、6,000元、31,000元、3,000元、5,000元(合計46,000元),儲值至黃鼎之「遠傳心生活」APP內為代收調額等用意之電磁紀錄以行使之。剩餘金額15,953元(61,953-46,000=15,953)則列帳於黃鼎之於111年2月份電信帳單內,足生損害於黃鼎之、前揭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對於電信小額付款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鼎之發現帳單問題進而報警,始悉上情。
四、黃冠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3日晚上10時16分許,至苗栗縣○○鎮○○里○○路00巷00號旁空地內倉庫,竊取 黃志忠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再以不詳之物撬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門鎖,竊取黃志忠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並且將倉庫內之發電機1台(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藏放在該空地之報廢車輛內得手。嗣經黃志忠發現其所有之物遭竊且發電機遭移動而報警,經警於同月14日於上開地點發現被告,並扣得一字螺絲起子1支、工具手套1雙、頭燈2具、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黃冠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6日凌晨0時35分許至同日5時5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後門倉庫內,竊取 徐偉軒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至25所示之物。嗣經徐偉軒報警始悉上情。
六、案經石東盛、黃鼎之、徐偉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黃志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冠儒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5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60頁),核與另案被告饒政欽於警詢之陳述、證人 葉治甫 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忠、徐偉軒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石東盛、黃鼎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796卷第45-57頁、第59-67頁、第71-73頁、第77-79頁、第281-283頁;偵4781卷第15-21頁、第95-96頁;偵8400卷第45-51頁、第53-59頁;偵8864卷第61-6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生字第1117053379號鑑定書暨附件(見偵8864卷第75-83頁、第89-107頁;本院卷第111-117)。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大同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GOOGLE地圖擷圖(見偵8400卷第67-79頁、第83-99頁、第101頁、第153-167頁、第169頁、第171頁)。被告與告訴人黃鼎之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金融卡照片及存摺內頁照片、遠傳電信112年4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210403438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8日營存字第11200347701號函暨附件(見偵4871卷第33頁、第33-37頁;本院卷第133-182頁、第183-186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0日刑紋字第1110021497號鑑定書暨附件(見偵1796卷第87-95頁、第103頁、第123-159頁、第163-175頁、第177-189頁、第197頁、第299-301頁、第309-319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係門號所有人使用行動電話,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再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交易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筆小額付款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係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客觀上可認該門號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㈠、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查犯罪事實欄四之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門鎖固經破壞,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8400卷第89頁),然上開照片亦顯見車門門鎖僅係遭擴大孔洞範圍,外觀上仍保有門鎖型態,且案發現場地板上留有些許非屬具危險性之器械之水泥塊,有現場照片在卷(見偵8400卷第87-89頁)。故於被告所持用之工具係不詳狀態,被告是否確實持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加以破壞車門門鎖,尚有合理可疑,至多僅能認被告以不詳之物撬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足遽認攜帶兇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顯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於111年1月3日上午7時41分許至同月19日凌晨12時3分許間,冒用告訴人黃鼎之名義,偽造告訴人黃鼎之同意,以本案門號進行多筆小額付款用意之電磁紀錄,而為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各次小額付款交易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透過無空間限制之網路連結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物,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罪),甲、乙2罪經接續執行,並於11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0日有期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開判決、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另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三㈠、四、五部分所犯均涉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枉顧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所為實無足取。另被告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小額付款方式任意消費,不僅侵害告訴人黃鼎之、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犯罪次數、分別對於告訴人石東盛、黃鼎之、黃志忠、徐偉軒之財產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情,並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先前需照顧母親,惟母親近期往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另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號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05號),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電腦顯示卡54片(價值51萬3,000元)、電腦主機板3片(價值4,500元)、油漆打磨機1台(價值2,700元)、牛樟木羅漢雕件1個、彌勒佛樹瘤1個(價值2萬5,000元)及圓桌2張,均未扣案,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扣案之顯卡礦機專用電源1組,業經被告供承為本案犯罪所得,並已發還告訴人石東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1796卷第97頁),遂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電源供應器36個(價值6萬8,400元),均未扣案,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告訴人
黃鼎之於警詢中表示業已停用本案門號(見偵4871卷第19頁),是本案門號SIM卡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以本案門號SIM卡進行多筆小額付款消費,共6萬1,953
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未扣案之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1,000元)、軍刀鋸1把(價值
4,000元)、彎鋸1把(價值2,0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頭燈2具,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工具手套1雙雖係供犯罪所用,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見偵8400卷第157頁),惟其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之美工刀1把,業已發還告訴人黃志忠,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見偵8400卷第81頁),遂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竊取之發電機1台,雖尚未離開案發地點,然被告已透過將發電機從告訴人黃志忠所放置之倉庫中,藏放至空地上之報廢車輛內,當已建立對該物之持有支配。然告訴人黃志忠於警詢時表示:發電機已自行發現尋獲等語(見偵8400卷第47頁),足認亦已發還告訴人黃志忠,則不予宣告沒收。
㈤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扣案之DEWALT大充電電錘(黃)1支、DEWALT小充電電錘(黃)
1支、DEWALT電動起子機(黃)1支、DEWALT充電器(黃)2組、DEWALT電池(黃)2顆、MILWAUKEE大軍刀鋸(紅)1支、MILWAUKEE小軍刀鋸(紅)1支、MILWAUKEE電鑽(紅)1支、MILWAUKEE電動起子機(紅)1支、MAKITA插電電鑽(綠)1支、14MM電線(白色)1捆、8MM電線(紅色)1捆,均已發還告訴人徐偉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8864卷第85頁),遂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黃冠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二黃冠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三、㈠黃冠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三、㈡黃冠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四黃冠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12、1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五黃冠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腦顯示卡54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2電腦主機板3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3油漆打磨機1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4牛樟木羅漢雕件1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5彌勒佛樹瘤1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6圓桌2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7顯卡礦機專用電源1組已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8電源供應器36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9軍刀鋸1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10彎鋸1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11美工刀1把已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12零錢盒(內含現金1,000元)1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13發電機1台被害人已自行尋獲,不予沒收。14DEWALT大充電電錘(黃)1支已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15DEWALT小充電電錘(黃)1支已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16DEWALT電動起子機(黃)1支已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17DEWALT充電器(黃)2組已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18DEWALT電池(黃)2顆已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19MILWAUKEE大軍刀鋸(紅)1支已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20MILWAUKEE小軍刀鋸(紅)1支已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21MILWAUKEE電鑽(紅)1支已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22MILWAUKEE電動起子機(紅)1支已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23MAKITA插電電鑽(綠)1支已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2414MM電線(白色)1捆已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258MM電線(紅色)1捆已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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