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序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序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鍊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序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0時6分許,在 陳麗如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飾品店內,趁陳麗如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臺上之腳鍊2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元)後,放入上衣口袋,在未結帳之狀態下即逕自離開該店。嗣陳麗如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序玫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7月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本院113年7月3日刑事案件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29、31頁),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所為應處拘役之刑,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羅序玫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院乃依法行一造辯論判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羅序玫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113年2月29
日警詢時辯稱:伊於113年2月28日10時6分前往向上市場,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販賣飾品、絲巾、帽子的店家),伊在店內逛了一下並選購商品,詢問店家哪一區販賣腳鍊,店家回答在後面那一排,伊就前往選購。伊挑起一條腳鍊,費了一點力氣再將之掛回商品架,之後又選了兩條因不喜歡又掛回去,伊再拿起來一條對著燈光看了一下,就拿去前面結帳,有跟店家買一條腳鍊,結完帳就離開了。過一陣子,店家追出來將伊叫回店內,說有事跟伊商量,並說腳鍊盒原本是滿的,有兩條腳鍊不見,叫伊幫忙找出來,伊說怎麼幫忙找出來,伊在看完商品就放回去了。有兩名路人幫店家搜包包及身上口袋,伊都有給他們看,口袋內只有兩顆糖,並沒有店家所稱的兩條腳鍊,伊真的沒有拿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再於113年5月8日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竊取2條腳鍊,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後稱伊當時感覺口袋有硬物,就手伸進去口袋查看,發現是2顆糖菓,伊確實有將腳鍊放回去,監視畫面之後伊就有把它掛回去。伊走出去後,遭人叫住並請回店内,有2位路人將伊身上所有的包包都翻過,並沒找到腳鍊,伊不承認竊盜等語(見偵卷第56頁)。
㈡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在10:06:51時,在影片
中可見被告將一物品拿起,並將該物品放入衣物右邊口袋,至影片10:09:01勘驗結束亦未見被告將物品從口袋拿出。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對應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時之指訴:伊於113年2月28日10點21分在向上市場內發現伊店內的腳鍊(2條)遭竊,位置大概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當時有察覺1名女子可能有下手行竊之意圖,就去擺放腳鍊商品的區域查看,發現兩條腳鍊商品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該名女子將兩條腳鍊拿起來放進外套口袋內,放完口袋後,該女子另外再從商品架拿1條腳鍊來結帳,結完帳就離開店內。該兩條腳鍊係銀色、細長狀、共價值1,000元(偵查中加以修正為200元),竊取之女子長髮並夾愛心髮夾,背一個咖啡色側背包,沒戴眼鏡,紫色格紋外套,約50歲中年女子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陳麗如於偵查中再指稱:被告買1條走出去後,伊查看發現有2條腳鍊不見就出去追,看到被告就請她回店裡。有查看被告口袋,但沒有東西,只有看到衛生紙,腳鍊價錢一條100元,伊每天都在市場,一直看到被告東張西望,有開監視器當場看,在監視器看到被告將腳鍊放在口袋的畫面,才追出去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依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可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合致,顯然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確有所依據。
㈢此外,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竊物品樣式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7、29、31、33至37、59至61、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實施本案所涉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且事後飾詞矯辯、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並提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竊取之腳鍊2條,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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