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嘉
張志凱
陳思豪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8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劉○○、張○○、陳○○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凌晨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號「FreeMan」酒吧因故與官○○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張○○將官○○推出酒吧外,劉○○與陳○○則徒手毆打官○○,而在上開供公眾通行道路旁之公共場所施以強暴行為,致官○○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臉部擦挫傷、輕微腦震盪、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劉○○、張○○,並循線查知陳○○,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張○○、陳○○(下稱被告三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三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官○○及證人劉○○、童○○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及證人劉○○、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3頁),足見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經查,被告三人均明知案發地點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旁,竟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而在該處徒手攻擊告訴人,被告三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所為已足使在旁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所為顯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並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三人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率於公眾場所共同施強暴於告訴人,所為除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之傷害外,亦危害社會治安,顯無可採;然考量被告三人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徒手攻擊之犯罪情節、手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對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損害;兼衡被告劉○○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酒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業務,月收入約2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物業公司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三人確已自省本案所為犯行,堪認被告三人所為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其等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惟本院為使被告三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三人均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三人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三人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盟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