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芝羽選任辯護人熊賢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芝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鄭芝羽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后興門市,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以店對店寄送之方式,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文至 」之人收受,並另在電話中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高雨馨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芝羽、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至48、137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申辦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是要辦理貸款,我不認識使我提供帳戶的人,我不知道他會利用我帳戶去騙別人錢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交出帳戶是因為「林文至」說要美化帳戶,被告當時認知美化帳戶不是要去騙銀行,對方沒有明確跟被告說如何美化,從簡訊對話可看到被告看到有錢進來還問說你這個是在美化嗎?被告不知道以個人信用貸款是看個人工作證明、收入,並不是銀行交易往來,故聽信「林文至」的話,被告沒有想要非法貸款,美化銀行帳戶沒有變更個人信貸審核要件,故不是詐騙銀行,被告沒有騙銀行的意思。被告當初交付帳戶只是個人要貸款,無詐欺意圖及幫助詐欺意圖。本件被告是無罪云云。㈡惟查:
⒈上揭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遠東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店對店寄送之方式,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至」之人收受,並另在電話中向其告知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443號卷第273至275頁、偵字第4154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133正反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復有被告與暱稱「林文至」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通話紀錄截圖2張、統一超商寄件資料截圖2張(見偵字第18443號卷第277至285頁、偵字第4154號卷第134、140頁)在卷可參;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雨馨(見偵字第18443號卷第45至55頁)、 陳進雄 (見偵字第4154號卷第25至26頁)、 傅祐豪 (見偵字第4154號卷第43至44頁)、 賴宜淳 (見偵字第4154號卷第58正反頁)、 吳彩緁 (見偵字第4154號卷第78至79頁)、證人即被害人 甘宜婷 (見偵字第4154號卷第65至67頁)、張 雅茹 (見偵字第4154號卷第99至100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7230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54號卷第111至11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00000573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54號卷第117至1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8617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54號卷第122至127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暱稱「林文至」之對話紀錄
截圖14張、通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字第18443號卷第277至285頁、偵字第4154號卷第134頁)佐證。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即明。經查:
⑴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是否正當,並無輕易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使用,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他人,可能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而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之前工作為行政,我知道自己申辦之帳戶不可以交給陌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顯見被告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⑵再參以被告有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乙情,被告於偵查時自陳
在卷(見偵字第18443號卷第273頁),稽此,被告自應知悉其所為與一般貸款程序未符;且被告自陳其有開通網銀,亦有注意到其所提供之帳戶有款項匯入並遭提出等語(見偵字第18443號卷第274頁),是其知悉其所提供帳戶係供他人匯入、提領款項所用,其應已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遭領出後即無法追蹤去向,而款項若係合法正當,當無利用他人帳戶隱匿去向之必要。
⑶是以,被告既知悉申辦之帳戶不可交給他人使用,且將帳戶
交予他人使他人匯入、提領款項,亦與一般貸款程序未符,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自應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供匯入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交出帳戶是為美化帳戶,被告不知道以個
人信用貸款是看個人工作證明、收入,並不是銀行交易往來,被告沒有想要非法貸款,無幫助犯意云云。然被告前有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且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使用,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前開所辯,當無足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高雨馨、陳進雄、傅祐豪、賴宜淳、吳彩緁、被害人甘宜婷、 張雅茹 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僅就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起訴,惟被告交付本
案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尚有附表編號2至7之被害人被騙,致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移送併辦,然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前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共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兆豐銀行、遠東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文至」,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高雨馨、陳進雄、傅祐豪、賴宜淳、吳彩緁、被害人甘宜婷、張雅茹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表示有調解意願,並已與被害人甘宜婷、張雅茹、告訴人陳進雄、傅祐豪、賴宜淳、高雨馨成立調解或和解,除與被害人張雅茹所約定之第二期賠償金因尚未屆期而未履行外,其餘約定之賠償金額業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和解書5份(見本院卷第107、115、153、161、165頁)、被告與被害人甘宜婷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3張、告訴人賴宜淳帳戶資料及轉帳交易截圖2張、告訴人高雨馨之訊息截圖1張、被害人張雅茹之訊息截圖3張(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55至157、163、167至168頁)在卷可參,惟因無法聯繫告訴人吳彩緁,故未能與其和解或調解,因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本案情節,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行政、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單親、扶養小孩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參以其犯後積極尋求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與被害人甘宜婷、張雅茹、告訴人陳進雄、傅祐豪、賴宜淳、高雨馨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賠償其等損害,已如上述,被害人甘宜婷、張雅茹、告訴人陳進雄、傅祐豪、賴宜淳、高雨馨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07、115、153、161、165頁),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是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有將其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未實際收受、取得、持有贓款,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另被告所提供之其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前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沒收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均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林依蓉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1高雨馨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16時37分許,先後佯裝網路購物人員、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向高雨馨佯稱:因網站誤將其升級成會員,須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高雨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20日17時59分2萬9,985元(手續費15元)鄭芝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高雨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9張(偵字第18443號卷第171至172、177、199、211、217、219頁)2陳進雄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15時52分許,先後佯裝摩天商城店家、臺北郵政總局主任撥打電話向陳進雄佯稱:因電腦誤植訂單,須至郵局操作帳戶取消訂單云云,致陳進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20日16時50分2萬9,989元鄭芝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進雄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字第4154號卷第21至23、27至29、32至33、36頁)109年12月20日16時53分1萬123元109年12月20日17時7分2萬9,985元109年12月20日17時10分1萬9,877元109年12月20日17時19分2萬9,989元3傅祐豪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18時15分許,先後佯裝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傅祐豪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重複訂購12期訂單,須操作ATM凍結轉帳功能云云,致傅祐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20日18時57分2萬9,123元鄭芝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傅祐豪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第4154號卷第41至42、45至47、50至51頁)4賴宜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18時39分許,先後佯裝DR.WU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賴宜淳佯稱:因內部系統設定錯誤,誤設為網站高級會員,需要取消以免遭扣款云云,致賴宜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20日19時17分2萬3,123元鄭芝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字第4154號卷第55至57、59至61、63頁)109年12月20日19時31分1萬7,012元5甘宜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19時51分許,先後佯裝網路購物客服、聯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甘宜婷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將定期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甘宜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20日20時24分9,985元鄭芝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甘宜婷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影本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偵字第4154號卷第68、70至71、73至74頁)109年12月20日20時35分9,985元109年12月20日20時39分9,985元109年12月20日20時47分7,123元6吳彩緁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20時14分許,佯裝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彩緁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遭設定為批發商,會定期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彩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20日20時54分2萬9,989元鄭芝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偵字第4154號卷第80至82、85至86、89至90頁)109年12月20日21時11分2萬9,985元109年12月20日21時33分3萬元7張雅茹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17時許,先後佯裝商家、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張雅茹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遭設定為批發商,會遭重複扣款云云,致張雅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20日21時25分9,985元鄭芝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張雅茹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4154號卷第97至98、101至102、105、107、109頁)109年12月20日21時31分2萬3,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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