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號

聲請人 羅樹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汪郁棨

支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2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號

001

何鍵霆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

羅樹人

113年3月31日

45,360元

R0000000

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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