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3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和解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又該離婚等事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30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前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未繳納裁判費,又本於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其立法意旨即在鼓勵當事人成立和解,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本件扣除依上開規定本得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外,尚應向當事人徵收裁判費3分之1即1,000元,而依本件和解筆錄內容,上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