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61、4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古文豪 」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呂國銘」照片壹張及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所偽造之「古文豪」署名壹枚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古文豪」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呂國銘」照片壹張及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所偽造之「古文豪」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呂國銘於民國99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拾獲古文豪所遺失之身分證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侵占入己,於99年11月22日,持古文豪之身分證件,冒用古文豪身分,至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簽古文豪簽名,以表示古文豪申請補發之意,辦理汽車駕駛執照換補發,復將之交予中壢監理站承辦公務人員,以為行使,使中壢監理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核發貼有呂國銘照片之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古文豪及該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又呂國銘明知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 劉彥豪 於101年1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路○○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收受後供己代步,嗣為警於101年1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段○○巷○弄○號前,查獲不知情之 莊士賢 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鑰匙1支,呂國銘見狀則趁隙逃逸,嗣警再於101年2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168汽車旅館105號房循線查獲呂國銘,並扣得古文豪之駕駛執照,而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呂國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古文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證人劉彥豪、 杜清源 於警詢之供述,證人莊士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1年3月9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文及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6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偽造被害人古文豪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古文豪遺失之身分證件,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據為己有,並冒用古文豪身分,至中壢監理站辦理汽車駕駛執照換補發,嚴重影響被冒名人之權益、監理機關核發駕照之正確性,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輕,及其明知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輛乃係贓物,竟仍收受之,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先前雖否認侵占遺失物,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古文豪」汽車駕駛執照1枚,雖係監理站所核發,惟其上之被告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所偽造之「古文豪」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