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440號上訴人 陳佶威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 律師被上訴人 林嘉建 訴訟代理人任為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下午4時5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環河南路與福德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臺北橋方向時,該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被上訴人應注意依標誌指示為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不慎與伊同向行駛於左後方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第一掌骨基部閉鎖性骨折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53
6元、機車修理費用22,450元、無法工作收入損失1,265,62
5元、勞動能力減損769,740元、看護費用88,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共計2,795,351元。又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由被上訴人負擔80%過失比例,並扣除伊已領得強制責任險理賠114,202元,伊得請求2,122,079元(計算式:2,795,351×80%-114,202=2,122,07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22,079元,及其中1,525,1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84,545元自105年11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2,375元自106年8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6,162元,及其中739,2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84,545元自105年11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2,37
5元自106年8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已撤回其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機車修理費用22,450元,應扣除折舊金額,依上訴人機車出廠年份,其耐用年限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耐用年限,折舊後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理。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日數,上訴人未證明確實有請假,應以原判決認定之日數計算,且京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事故前在職單位,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上訴人縱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斟酌被上訴人學經歷及財產狀況,應減低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下午4時57分,騎乘被上訴人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環河南路與福德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臺北橋方向時,該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被上訴人應注意依標誌指示為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不慎與上訴人同向行駛於左後方內側車道之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第一掌骨基部閉鎖性骨折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被上訴人因此經原審法院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拍攝之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0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全卷核閱明確,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前揭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本文亦有規定。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未依標誌指示為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左轉,不慎與上訴人發生擦撞,致上訴人受有右手第一掌骨基部閉鎖性骨折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49,536元及看護費用為8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04年3月12日、105年3月7日、同年4月25日、同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統計表、醫療費用收據及其統計表(第二部分)、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05年10月7日及106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06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榮總106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統計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8頁、第25頁至第3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5頁至第54頁、第5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
160頁至第188頁),應屬必要費用,均予准許。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修復機車費用22,450元,其中工資為4,490元,零件費用為17,9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並有機車修理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40頁),堪信為真。上訴人機車為00年7月出廠乙事,有行車執照乙證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55頁),至103年6月12日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機車使用期間已有7年11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536,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上訴人機車於車禍發生時折舊7年11月,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故上列車輛更新零件之殘值金額為1,796元(計算式:17,960×1/10=1,796),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是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機車修繕費用6,286元(計算式:4,490+1,796=6,286)。上訴人主張不應計算折舊云云,即屬無據。
㈢、依雙和醫院105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審訴字卷一第35頁),上訴人自105年2月22日入院接受手術,於105年2月29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再休養1個月,故上訴人應得休養至105年4月29日,計68日。又依振興醫院105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審訴字卷一第56頁),上訴人自105年10月5日入院,105年10月6日接受手術,於105年10月7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1個月,故上訴人應得休養至105年11月7日,計34日。再者,依榮總106年
6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審訴字卷二第162頁),上訴人自106年6月11日入院,於同年月12日接受手術,於同月13日出院,又其於手術後需休息復健3個月乙情,有榮總10
7年1月2日北總骨字第106170013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則上訴人應得休養至106年9月13日,計95日。此外,上訴人除上開入院手術及休息時間外,另於如附表所示日數前往門診就醫或復健共59日等情,有各該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如附表單據欄所示)。是上訴人將因上開就診或復健而無法工作,上訴人確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是就前開門診就醫或復健之日數59日,亦應核算為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之日數。再者,上訴人本具工作能力乙情,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42頁)。且上訴人於車禍前即以每日1,500元計算其薪資,於103年5月薪資為33,750元等情,有工資報表酬支憑證及薪資袋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已穩定工作相當時日,於其通常情況每月因不能工作之損失已達33,750元,是上訴人主張以每月33,75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因系爭工作而不能工作之日數折算月數為8.53月【計算式:(68+34+95+59)÷30=8.53,小數點兩位後四捨五入】,是不能工作損失為287,888元(計算式:8.53×33,750=287,88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逾此數額,即無可信。至於上訴人主張103年6月24日亦往返就醫云云,惟上訴人檢附之證物僅為護具之統一發票(原審補字卷第26頁);另就105年8月1日、同年12月8日、106年1月19日、同年2月13日、14日、15日,上訴人同日有多筆就醫紀錄(如附表單據出處欄所載),則僅各計算
1日,上訴人予以計入或重複計算,均無可採。上訴人尚主張應以系爭車禍翌日即103年6月13日至106年7月27日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日數云云,惟上訴人未證明於上開手術、休養、門診及復健日期外,其確有不能工作情事,即無可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按日計酬,未證明確有上班承攬工作,且與稅務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不符云云,忽視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已穩定工作相當期間,可允當表示上訴人正常工作之每日收入,自不可取。
㈣、上訴人經鑑定後,其總體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乙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可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又上訴人每月因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3,750元,如前所述。則每年損失金額即為32,400元(計算式:33,750×12×8%=32,400)。再者,上訴人於前揭榮總手術後應得休養至106年9月13日,是勞動能力減損即自106年9月14日起算。參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有上訴人身分證附卷可稽(原審補字第1364號卷第8頁至第9頁)。又上訴人得請求106年9月14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1年1月16日)止,計44年4月2日,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68,411元【計算式:32,400×23.00000000+(32,4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768,411.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2/365=0.00000000)。】。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勞動能力係減損8%,並非不能活動,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於臉書直播其歡唱出遊影片及照片,另參與宮廟儀式,且與其父親一同前往工作云云,即無可採。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滿17歲,其受有右手第一掌骨基部閉鎖性骨折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迭經多次住院、門診治療及手術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係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進修部畢業,擔任水電技術施工人員,有上訴人學生學籍表、京鼎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附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其103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二證物袋)。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時31歲,致理技術學院畢業,現任職於平和牙體技術所,薪資為每月24,000元,已婚,有貸款債務,亦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繳款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繳款明細表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247頁至第251頁),被上訴人103年度申報所得502,732元,財產總額為1,945,511元,有稅務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二證物袋)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失,應以2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過高,自無可採。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違規直接左轉」及上訴人「違規行駛禁行機車之左轉車道直行」之行為所致,足見兩造之上列行為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又上訴人違規直行禁行機車之左轉車道,就損害之發生、擴大具有因果關係,即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對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等事實(原審補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益徵明確。參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四,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一等過失比例(本院卷第182頁),則兩造過失比例認定如上。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264,09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9,536元+看護費用為88,000元+機車修繕費用6,286元+不能工作損失為287,888元+勞動能力減損768,411元+非財產上損害280,000元)×4/5=1,264,09
7】。
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14,20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則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理賠金後,為1,149,895元,始屬允當。
㈧、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1,149,895元,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部分即785,917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63,978元(計算式:1,149,895-785,917=363,978)。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63,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8月2日(原審訴字卷一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此部分,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即無不合。至上訴人前揭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