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英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英烈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經審核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法院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之內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為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於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院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過於寬鬆,至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的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依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依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㈢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如:
1.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恐嚇取財罪7次各判處6月(計3年6月),詐欺罪109次各判處3月(計20年7月),共24年1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4月。
2.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執更乙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販賣毒品罪9次各判處1年10月(計16年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4年2月。
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詐欺罪27次分別判刑時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
4.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竊盜罪38次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各減為4月,合計12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
5.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科處之刑共計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僅8年。
㈣綜上所陳,抗告人對所犯賭博、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微罪裁定,並無異議,實不願浪費社會資源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對所犯槍砲案件,均為3年以上之重罪,實非微刑之罪,更影響人身自由甚鉅,懇請鈞院裁定可以符合抗告人之權益,審酌過往判例,並念及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更定其刑,賜予抗告人從新從輕且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使抗告人安心服刑,○○○鄉○○道,承許絕不再犯云云。
三、經查: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英烈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其中如
附表編號3至4,經原確定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編號6至7,經原確定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號1,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附表編號2,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附表編號5,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茲檢察官就抗告人如附表所載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有期徒刑與罰金之應執行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裁定於如附表編號1,所宣告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宣告有期徒刑4月;如附表編號3至4,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編號5,所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如附表編號6至7,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內,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上開各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裁定亦非有據。且上開各案例之定應執行刑結果,係酌量個案情形,原法院未採為本件定應執行刑結果,難謂即有不符比例或公平原則。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併科罰金新臺幣5│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萬元,罰金如易服│1千元折算1日│1千元折算1日│││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22日│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日│├──────┼────────┼────────┼────────┤│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5065號│毒偵字第3450號│偵字第2771號、│││││105年度偵字第│││││23951號│├─┬────┼────────┼────────┼────────┤│最│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實││872號│1609號│2139號││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26日│105年8月29日│105年12月5日│├─┼────┼────────┼────────┼────────┤│確│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決││872號│1609號│2139號││├────┼────────┼────────┼────────┤││判決│105年6月6日│105年9月19日│106年1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1.新北地檢106年│││執緝字第3381號│執字第17613號│度執字第968號│││││2.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妨害自由││││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併科罰金新臺幣15│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萬元,罰金如易服│1千元折算1日││││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2日│105年4月2日│103年11月8日│├──────┼────────┼────────┼────────┤│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771號、│偵字第10768號│偵字第17554、│││105年度偵字第││27383號│││23951號│││├─┬────┼────────┼────────┼────────┤│最│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實││2139號│1291號│1130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5日│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31日│├─┼────┼────────┼────────┼────────┤│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決││2139號│1291號│1130號││├────┼────────┼────────┼────────┤││判決│106年1月4日│106年8月28日│106年10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新北地檢106年│新北地檢106年度│1.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68號│執字第15709號│度執字第17318│││2.編號3、4所示之││號│││罪,前經原確定││2.編號6、7所示之│││判決定應執行有││罪,前經原確定│││期徒刑6月,如││判決定應執行有│││易科罰金以新臺││期徒刑8月,如│││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至104年│││││4月底某日│││├──────┼────────┼────────┼────────┤│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4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7554、│││││27383號│││├─┬────┼────────┼────────┼────────┤│最│法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實││1130號││││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31日│││├─┼────┼────────┼────────┼────────┤│確│法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決││1130號││││├────┼────────┼────────┼────────┤││判決│106年10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7318││││號││││2.編號6、7所示之││││罪,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