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再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林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遵守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當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提起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或未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前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106年10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則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又再審原告送達處所為南投縣,應加計在途期間11日,是其再審期間計至106年11月24日(星期五)即告屆滿。惟再審原告遲於108年5月5日(收文日期)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影本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佐,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觀諸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附件檔案內容為空白,電子郵件內容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復未舉證證明其知悉該再審事由之時點在後及關於不變期間之遵守,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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