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08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黃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508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7日與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9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
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22,532元;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9月
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萬泰銀行已於
95年11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1月15日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
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