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有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有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袋(含包裝袋,毛重共壹點貳肆柒零公克、淨重共零點陸肆陸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肆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陸肆伍陸公克)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1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5行,所提及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3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有智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11月23日因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7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4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逾
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曾有前述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本件即屬「3犯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7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11日因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有期徒刑後猶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末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袋(毛重共1.2470公克、淨重共0.646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共0.645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8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玗倩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