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宏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於民國100年3月2日所為100年度馬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被告蔡宏男於民國100年2月6日17時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合界村1-9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竹灣派出所,欲帶其女兒返家,明知 王家慶 偵查佐係負責防治家庭暴力,且係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因王家慶稱被告之女係家暴案件當事人,無法讓涉嫌施暴之被告帶回,被告聞言竟以手推王家慶,王家慶告知此舉將構成妨害公務,被告置之不理,竟再度以手用力推拍並腳踢王家慶腰腿部而施以強暴,經警方當場逮捕。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辦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宏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家慶於準備程序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王家慶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孝順熱愛家鄉而素行尚可,對於所犯過錯亦坦承不諱,並向該公務員誠心致歉,表達悔改之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被告之妨害公務犯行並非初犯,97年間即曾對警員施以暴行而因妨害公務罪遭判處拘役50日並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被告不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且又再次對依法處理之員警施以暴行而犯妨害公務罪,尚難認被告有何悔悟之意,其辯稱素行良好且誠心悔過,殊難採信。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