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梅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玉梅係設址澎湖縣湖西鄉潭邊村1-7號「潭邊卡拉OK」店之負責人,明知「香水」、「愛無後悔」、「落花淚」、「美麗的錯誤」、「癡情無藥醫」、「夜市人生」、「蝴蝶夢」等7首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已取得專屬授權暨管理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豪記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自民國99年5月9日起,在上開店內,利用音圓電腦點歌伴唱機1台,供來店之不特定客人以投幣之方式點唱,擅自公開演出該等音樂著作,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該等音樂著作內容,而侵害豪記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迄於100年1月31日晚上9時許,為警會同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 李結銘 在上開店內營業時間內查獲上情,並扣得音圓電腦伴唱機1台、音圓及天韻音樂工作室點歌簿各1本及點歌搖控器1個。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被訴上揭罪嫌部分,業與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102號卷第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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