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自字第15號自訴人 陳碧珠 上列自訴人提出侵占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亦定有明文,此為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㈠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㈡自訴人所提出自訴狀所載被告「台北地方法院『新股法官』」
及「台中市○○區○里路00號服務處一位女職員」部分,並未記載各該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自訴人亦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㈢又自訴狀記載略以:請台北地院查明並改由其他法官處理自
訴人的案件,請台北地方法院以最速件處理被告理髮委員 何欣純 及其台中市○○區○里路00號服務處一位女職員「侵占罪」侵占自訴人向考選部提出的「陳情狀」及「證據一疊」等語,顯未明確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相關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如逾期未補正,即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表:
自訴人應補正事項:
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二、自訴狀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㈡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㈢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