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柒佰零伍元,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餘額新台幣參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599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391,70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633號提存在案。相對人嗣後就聲請上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提起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岡簡字第303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49,410元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審聲字第124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於96年11月7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全字第5998號民事裁定、94年度裁全聲字第27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11月2日雄院隆民音96審聲1243字第52447號通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633號提存書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存字第3633號、94年度執字第29785號、96年度審聲字第1243號卷查核屬實。又相對人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已於94年9月12日依本院94年8月17日94雄院貴民水94執字第29785號收取命令,向本院提存所收取聲請人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應給付之金額349,410元及執行費用2,
796元,合計352,206元,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因此尚餘39,499元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785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再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