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於96年12月16日凌晨0時許」更正為「於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於96年12月15日23時30分時許」;「撞擊沿加昌路由西向東行駛」更正為「撞擊沿加昌路由東向西行駛」;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處理駕駛人違反」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97年
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本罪罰金刑之刑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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