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乙○○欲與其分手,丙○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要乙○○至其位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十二鄰大埔二一之三號租屋處談判,乙○○因恐遭不測遂於至上址前,電請前夫甲○○至該處,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丙○與乙○○回到上開處所後,丙○即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上址房間之喇叭鎖按下,並將乙○○推倒在床上,壓住乙○○之雙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起身離去之權利,乙○○因此受有左手第四指及右手腕表淺性傷口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而隨後趕至之甲○○因聽見屋內乙○○之求救聲,乃打破窗戶,大喊叫丙○放手,丙○見狀未及反應,乙○○即趁機打開房門離去,甲○○隨即進入屋內,與丙○相互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屋內互毆,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左手背撕裂傷、左手臂淤傷破皮、右胸淤傷破皮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瘀青、右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分據丙○、甲○○、乙○○撤回告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右開時、地與乙○○至上址房間,並與甲○○發生互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乙○○起身離去權利之行為,辯稱:當天乙○○要至上址拿衣服,伊與乙○○均坐在床上,伊沒有押乙○○,也沒有碰到乙○○,乙○○也沒有喊叫,約三十秒後甲○○就進來打伊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我有向丙○表示我要離開,但是丙○不讓我離開。就把我推到床上,雙手壓住我的手,後來是我大聲叫,甲○○聽到就大喊叫丙○放手,丙○才放手,我就趕快跑出去把門打開。門打開以後,甲○○進來,丙○和他二人就在門口打起來等情綦詳;核與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稱:其係乙○○之前夫,案發當天乙○○請其去保護他,其至上址聽見乙○○呼救,就上前去敲門,發現門已鎖上,就把窗戶打破,看見丙○將乙○○壓在床上,丙○看見其嚇了一跳,乙○○就趁機爬起並把門打開等語相符。再乙○○受有左手第四指及右手腕表淺性傷口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是本件若非丙○有以強暴方式推倒乙○○,並將乙○○之雙手壓在床上,何以乙○○會受有上開傷害?復參酌丙○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調查時已自承:當天伊與乙○○進去時有將喇叭鎖按下去,和乙○○只是發生拉扯而已等語,顯見其確有以強暴行為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意圖,至其於審理中改稱:沒有碰乙○○,不知乙○○之傷從何而來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強制罪之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惟本件被害人乙○○係自願至上址並進入屋內,並已通知甲○○至現場以避免發生危險,是丙○雖壓住乙○○之雙手,妨害乙○○自行離去之權利,然丙○並未持任何工具用以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乙○○尚可反抗,況甲○○已等候在外,於案發時立即破窗進入,是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僅受有瞬間之限制,並未完全遭受剝奪,而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之性質有間。公訴意旨認丙○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時間尚短,惟犯後並無悔意,一再翻異供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傷害乙○○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傷害乙○○之目的係為妨害乙○○自由行使其權利,兩者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乙○○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意旨,原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甲○○在屋內互毆,致甲○○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查,自應就被告傷害甲○○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大埔二一之三號,與丙○互毆,致丙○受有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此項犯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該日筆錄在卷可參,並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邱滋杉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三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