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6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7985號、94年度毒偵字第894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另參包(含包裝袋,淨重合計零點參壹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捌肆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貳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另參包(含包裝袋,淨重合計零點參壹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貳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鏟管壹支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民國92年3月25日,以92年平處(一)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詎乙○○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4月間起至94年10月9日止,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燃而吸食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氣體的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間為警查獲:
(一)於94年6月24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巷○○號5樓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
2.1公克、驗後毛重2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1支。
(二)於94年9月5日1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
(三)於94年10月9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鄉大社村39之
2號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為0.31公克,包裝重合計為0.84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鏟管1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4年6月24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參本院卷第2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參94年度毒偵字第7985號卷第21頁、94年度毒偵字第8941號卷第10頁)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檢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1462、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93頁)。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9月13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再扣案之鏟管2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6、63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2年3月25日,以92年平處(一)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2年平處(一)字第1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回證各1份(參94年毒偵字第5906號卷第25、26頁)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連續犯罪行為,遇法律有變更,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即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尤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本案被告自92年4月間起至94年10月9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3年1月
9日修正施行,是被告之犯罪行為既已連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以後,自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另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除94年6月24日20時許之前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4年6月23日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以外之其他部分犯行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粉4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包裝袋部分,因包覆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衡情顯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鏟管2支,經本院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反應之事實,亦如前述,其上既分別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法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五、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985、8941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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