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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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106號受裁定人即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張采甄 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人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6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勞訴字第266號民事卷宗核實,本案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以及提繳如附表「提繳欄」所示金額至各該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以,受裁定人等人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而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先由受裁定人於起訴時自行繳納如附表「已自行繳納金額欄」之金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本案訴訟卷可稽。則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如附表暫免徵收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自應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5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等人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等人,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因此部分非屬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範圍,且已由原告等人自行預納完畢在案,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附表
姓名請求給付金額⑴提繳金額⑵訴訟標的價額合計⑴+⑵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已自行繳納金額暫免徵收裁判費1張采甄74914元5154元80068元1000元333元667元2 張雨潔 33996元2463元36459元1000元333元667元3 廖偉博 31489元7650元39139元1000元333元667元4 張世佳 37697元4176元41873元1000元333元667元5 邱朝成 37649元4176元41825元1000元333元667元註一:以上金額均為新臺幣。註二:原告等人起訴聲明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等人,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因此部分非屬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範圍,且已由原告等人自行預納完畢在案,不在本表所列範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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