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告陳 昱嘉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義龍
宋春花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輝明駿曜交通有限公司張志成 即清山畜牧場、永昌泰實業有限公司謝發田慶豐飼料貿易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1,88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慶豐飼料貿易有限公司、鄭輝明、駿曜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昱嘉 新臺幣(下同)1,116,9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鄭輝明、駿曜交通有限公司、張志成即清山畜牧場、謝發田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昱嘉19,109,880元、原告陳義龍1,000,000元、原告宋春花1,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謝發田、永昌泰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昱嘉19,109,880元、原告陳義龍1,000,000元、原告宋春花1,000,000元;聲明第四項為就第二、三項之請求,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第2至3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應以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226,840元【計算式:1,116,960+19,109,880+1,000,000+1,000,000元=22,226,84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7,624元。然其中請求工資補償101,589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740元【計算式:1,110元×2/3】。從而,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6,884元【計算式:207,624元-740元】。是本件扣除前繳調解費5,000元外,尚應補繳201,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黃怡惠
附表訴之聲明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項醫療費用81,067工資補償101,589元暫免2/3失能補償934,304元合計:1,116,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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