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詎被告不知警惕,在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而為本件犯行,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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