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國 祐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國祐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8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3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及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通知係寄送新北市○○區○○路○○○號11樓,該處並非相對人張國祐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11樓),顯非向相對人之住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