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712號聲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關係人 林瑞陽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蕭廷焜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任林瑞陽律師為被繼承人蕭廷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號4樓、民國105年5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廷焜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蕭廷焜因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前經本院選任 王可富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王可富律師現已死亡,無法執行職務,為使訴訟得順利進行,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重訴字第526號裁定查詢資料、王可富律師之死亡證明書、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1121、1574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之原遺產管理人既已死亡,即無從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聲請人並已預納新臺幣5萬元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爰改任林瑞陽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蕭廷焜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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