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3號上訴人PHUSAENSEESAKDA(泰國籍,中文名: 沙達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5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PHUSAENSEESAKDA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植株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併為沒收及驅逐出境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意圖供製造之用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其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罪之判決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對於證人 湯中華司利猜 在偵查及第一審中有利上訴
人之證詞未敘明不採之具體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湯中華證述扣案之大麻花及大麻碎葉係不詳姓名年籍之臺灣人帶給上訴人,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豈會收受臺灣人給予之大麻花後,猶費時費力種植大麻植裁向臺灣人交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所認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㈡原判決雖依憑湯中華之證言,認上訴人種植大麻之目的非僅
供個人施用,也是幫他人種植,收成後尚需他人來決定如何交換毒品或分配等情,然湯中華於第一審已證稱沒有向上訴人表示要用甲基安非他命交換大麻,並稱係其猜想上訴人可能要和臺灣人交換毒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採為有罪之論據,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仯
四、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
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採取某證人、或其某部分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該證人於其他部分及其餘證人所為之證詞,原審縱未對該證人或其他證人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若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於判決自不生影響。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湯中華、司利猜、 蘇拉哇忠拉 之部分不利證述,佐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查獲照片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麻植株等物品,參酌所列其餘相關證據資料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依調查所得,載敘:參酌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均陳稱湯中華拿大麻種子給其,要求幫忙種植大麻,等收成時,可用大麻跟他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在高屏溪及住處大麻種子都是湯中華提供的,但因尚未收成,所以還未談到合作的細節,及湯中華所證稱上訴人種這麼多大麻植株,可能要跟臺灣人換毒品用各等語,因湯中華否認涉案,其於偵查及第一審雖就所詢「大麻葉」「大麻種子」來源等敏感問題,推稱「可能要與臺灣人交換毒品」,而有避重就輕情形,但就上訴人種植大麻除供自己吸食外,也拿來交換毒品等情,所述與上訴人前揭歷次陳述大致吻合,堪予採信,認定上訴人因擁有栽種大麻的技術,並無償取得大麻種子,積欠人情,遂基於幫他人種植,並俟收成後再由該人決定如何交換毒品或分配方式,所為乃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情,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係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採信上訴人及湯中華所述種植大麻係供交換毒品用之採證認事之理由,縱未同時說明湯中華、司利猜所為其餘證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其該部分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明定。
原判決既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定本件事證已明,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提示證人湯中華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並告以要旨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仍答稱「無」(見原審卷第202、203頁),顯認無何待調查之事項,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